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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英杰:大胆说出私产保护优先于公共利益

魏英杰:大胆说出私产保护优先于公共利益


成都拆迁自焚悲剧余波未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的修订再次提上议程:据悉,国务院正准备修改这部条例,目前已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前期立法调研。与此同时,北大法学院五位知名学者也站了出来,建议对这部法规进行审查和修订。
 
由此可见,就修订“拆迁条例”而言,多方已经形成共识,不能再拖。这部法规之所以引人侧目,就在于它既与现行《宪法》、《物权法》相抵触,更为政府部门、利益机构所扭曲利用,致使官民冲突不断,社会矛盾升级。唐福珍女士自焚的悲剧,让人深刻意识到:任由恶法横行,整个社会必将形成双输格局,后果不堪再问。
 
五位学者在建议书中列举了“拆迁条例”与现行法律所存在的各种冲突。依我看,这些矛盾和冲突,不外乎个人财产未能获得法律切实保护的体现。无论先拆迁再补偿或边拆迁边补偿,还是把征收、补偿关系界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乃至于在没有依法征收前提下就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从中所能看到的是法规对“政府意志”的屈从,而非对私产的清晰界定与保护。
 
在这问题上,许多人纠结于公共利益与私人财产的关系,认为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私产保护。这是一种错误的思维。且不说,当下公共利益往往为商业利益、部门利益甚或官员私利所篡夺,就本质而言,公共利益实乃个人利益的集合体,其成果理当为一个个公民所享有。假如连公民合法个人利益都不给予必要尊重,甚至肆意进行剥夺,这样的公共利益岂非十分可疑?
 
所以,对“拆迁条例”进行修订,除进一步界定公共利益外,更为重要的是高举私产保护的旗帜,从法律上预防和杜绝任何机构以非法手段侵占私产。只有突出私产保护,将其优先放到公共利益之前,个人财产权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真正的公共利益也才能有效达成。
 
或许有人会说,过分强调私产保护也可能出现“刁民”漫天要价,致使“暴力抗法”事件猛增。这显然夸大了“刁民”与政府的博弈能力,另一方面无疑也是对现行法律体系信心不足。退一步说,双方真的谈不拢,未必就没有妥协、变通方案。有网友贴出美国、日本等国家的“钉子户”照片,其中有一座小屋匍匐于高楼脚下,还有高速公路从一幢大楼中穿行而过,这些场景看上去真是一派和谐。
 
从实际情况看,各地进行房屋拆迁,绝大多数是私产得不到应有保护,罕见所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有人可能不知道,成都有关部门对唐福珍家进行强制拆迁,无非是一条市政道路经过她家。在当事人以惨烈方式自焚后,有关部门甚至迫不及待地冲进去展开拆毁行动。一条路尚且不肯为公民绕道,还有什么理由认为保护私产就会影响“社会大局”?
 
这也表明,一味强调公共利益为大,无论法规怎么修改,届时还是可能出现相关机构假借公共利益之名,以实现其“非公共利益”的目标。更何况,政府部门与商业机构均为强势主体,法律向相对弱势一方倾斜,不仅顺应法律调整与平衡社会关系的内在要求,也符合社会公平的要义。
 
2009年12月9日
《晶报》,题为《拆迁条例修订应突出私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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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奇国度...小小条例居然比法还大...特色...特色你NND
俺金家媳妇也不是好惹滴....我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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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数学一开始就教交集、并集、联集,这帮当官的家伙看来最多初中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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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屁砖家们这会出来叫唤了,反正钱该捞点也捞够了,不该捞的也捞够了,不如趁着这股东风,再来个“私产保护优先于公共利益”吧,先把手头的钱洗白了再说,赶明儿啊,就是俺的“合法私有财产了”了
这帮子东西,早些年死到哪去了?估计也在狂捞吧,现在考虑到到手的钱财合法化的难题了吧
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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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已经违宪了,还能在我们这片神奇的土地上疯狂撒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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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条例”一开始就是加强掠夺私产能力的条例,为此而诞生的,你说怎么“修改”成保护私产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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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吓了我一跳

  作者:千重山 于 2009-12-09   


所谓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以前就是一个法盲,今天在百度上搜索后仔细看了看,才发现政府、拆迁人对房屋的拆迁还真没有什么好指责,原来他们是按照法律程序来办事,丝毫没有任何越轨行为。

本条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朱镕基,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为什么吓我一跳呢,原来里面有很多字眼值得我们好好端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评价:开宗明义,本条例维护的不是被拆迁人的权力,而是拆迁人的权利,就是维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这些单位都是什么性质的呢?房地产商们,政府部门,可能还包括一些有势力的某个群体等等。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评价:补偿多少,如何安置都没有提及,也没有作出相应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掀起搬迁。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评价:这条等于给了拆迁人一把尚方宝剑,不管被拆迁人是否愿意,拆迁人必须限期拆迁,否则后的后果难以设想,那个拆迁人不敢执行呀?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评价:不管老百姓乐意不乐意,拆迁人都可以把老百姓的房屋拆迁掉,那怕是在深更半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评价:被拆迁人不管愿意不愿意接受拆迁条件,必须限期拆迁,房屋拆迁本来就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的,当事人即便向人民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裁决的结果又怎么能偏向被拆迁人呢?在裁决期内,你被拆迁人的房子该拆迁还要拆迁,裁决又有什么意义呢?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评价:前面已经规定下限期拆迁,就是达不达成协议都要拆迁,既然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怎么会失约呢?问题就来了,如果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觉得本协议受骗,拒绝搬迁,拆迁人在这里就找到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强制”的强度有多大,完全可以凭拆迁人本能的想象力来判断和执行,难道逼迫被拆迁人自杀、自焚不在“强制”范畴之内吗?如果拆迁人人手不够,可以调动司法机关来干预,也难怪会在拆迁现场看到大量执法队伍呢。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评价:试问那个拆迁人敢于不去强行拆迁老百姓的房子,如果这个拆迁人心肠软了,说不定会受到巨额罚款和严厉惩处呢。

链接:http://baike.baidu.com/view/70680.htm?fr=ala0

所以我们不必惊诧目前拆迁过程的一系列反常行为,这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所谓“暴力拆迁”在“强制拆迁”范畴以内,本不构成犯法,而那些投掷燃烧弹、石块、玻璃瓶等行为的人,都成了暴力抗法,这难道奇怪吗?


http://forum.home.news.cn/thread/722698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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