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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一农民8个月偷逃过路费368万 被判无期

河南一农民8个月偷逃过路费368万 被判无期


河南一农民8个月偷逃过路费368万 被判无期 

作者:综合
 2011-01-11 14:27:38




  河南一农民购买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内获利20余万,骗免过路费368万余元。2010年12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为避免缴纳通行费,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2010年12月,他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拉沙挣20多万,路费逃368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时建锋于2008年以亲友名义贷款购买了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买车后,时建锋在禹州的路边看到办理假军车手续的电话,“为了不交高速的过路费,多挣钱”,他购买了两套假军用车牌“WJ19-30055”、“WJ19-30056”,还购置了假军装、假军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物品,均以河南武警总队许昌支队的名义办理。

  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时建新在郑州高速经营运送沙石业务,主要是从鲁山县下汤镇运至许昌长葛,偶尔也从下汤运至禹州。据其交代,每天跑有二三趟,大概挣有二十多万元。

  逃费的主要发生地是在郑尧高速公路的下汤收费站。2008年年底,该站工作人员对两辆“军车”的真实身份产生怀疑,将情况反映给平顶山分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又反映给省公司,省公司通过省治超办与河南省武警总队进行协调。

  2009年1月,河南省武警总队派出军检部门在郑尧高速下汤段,将这两辆“军车”连同司机带走。同年6月,省武警总队警备司令部出具了这两辆货车为假冒武警车辆的证明。收到该证明后,郑尧高速公路的管理公司——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行信息统计表显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两车共计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110元。

  2010年12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该案的审判长娄彦伟向《大河报》记者介绍,“主要是(时某)逃费时间长,涉案金额比较大,还专门办理了各类假手续,从手段、行为、后果来考虑,经过合议庭和审委会的讨论,最终做出这一判决。”

  上述《大河报》报道称,在开庭审理中,时未请代理律师。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晴川认为,平顶山市中院的判决在法律依据上不存在疑问。平顶山中院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同年4月17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正是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1月10日,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了该案判决结果的消息,称之为“目前我省乃至全国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最长刑期判决”。

  消息称,该案“切实维护了高速公路良好的收费秩序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了高速公路通行费‘应收不漏’,打击了不法行为,对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起到了强有力的威慑作用。”

  “偷逃过路费”应定何罪?

  对于恶意偷逃通行费的违法行为,法有明文规定。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该规定并没有授与行政处罚权,也无任何处罚措施。也就是说,发现司机有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只需补缴过路费,并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但在2008年,云南省在全国首次规定:偷逃过路费可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法制日报》2008年3月31日报道,云南省全部收费公路一年大约收入23.2亿元通行费,而不法分子偷逃近1亿元。为了严厉打击“倒卡”行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偷逃通行费作出地方性规定:偷逃通行费数额2000元以上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可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这项地方性规定公布后,在社会上引起哗然。不少法律界专家和律师提出质疑,认为就偷逃通行费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他们还呼吁,为消除地方制定刑法之嫌,建议最高法院对此类行为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同年4月,《检察日报》发表的文章称,应当审慎对待偷逃通行费行为的定性问题。文章指出,将此类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我国刑法目前主要对偷逃国家税收的行为设置了明确罪名及刑罚,如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等,但所谓过路费或通行费并不属于税收范畴,目前刑法也缺乏专门针对偷逃此类费用的刑种设置。

  二是刑法中的诈骗罪通常是针对普通社会生活中的一般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偷逃过路费的行为如果能构成犯罪的话,显然是侵犯了复杂客体,包括侵犯国家对交通规费的管理秩序和财物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若将其纳入侵犯简单客体的诈骗罪范围,恐怕并不完全吻合。

  三是偷逃过路费行为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和客观方面存在某些差异。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并占为己有,属于“增加利益”的行为,而偷逃过路费则是属于“减少支出”的行为,与主动诈取行为存在一定区别。

  但事实的发展证明,以上种种质疑都未能动摇各省有关部门严惩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行为的决心。据本网记者了解,继云南之后,江苏、四川两省也分别于2009年6月、2010年10月作出规定:对于严重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可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南方周末】本文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54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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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法院竟根据废法判“逃费农民”无期徒刑!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据南方周末报道,为避免缴纳通行费,河南省禹州市农民时建锋在购买两辆货车后,又买下两副假军用车牌经营运送沙石业务。8个月时间里,两车免费通行高速公路2361次,骗免通行费368万余元,赢利约20万元。2010年12月,他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我注意到,河南平顶山法院判决时建锋无期徒刑的依据是一件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司法解释”。根据有关报道,平顶山中院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同年4月17日起施行。这一解释的第三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司法解释是针对我国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在修改后的条文中,针对原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对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服、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作了规定。但是“中央军委法制局提出,近年来,盗窃、出租、非法使用军队车辆号牌的情况时有发生,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军队形象和声誉,影响部队战备训练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中,增加盗窃、非法提供或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形。”(见全国人大关于修正案(七)的说明)。

因此,当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已经修改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完全失效。

在法理学上,这种失效又被称为法的废止。在我国,法的废止有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就是以新法取代旧法的废止,这是法的效力终止的主要形式。其中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明文规定宣布同名旧法作废,有的是新法公布时,新法中没有宣布同名旧法作废,但是随着新法的公布,和新法的名称、内容相同的旧法自然失效。

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机关、名称上和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分则条款是不尽相同的,但是其内容却是相同的,都涉及到对原375条的内容增加一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情形。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应该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规定应该是涵盖了“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意图逃免费用”的情形的,换一句话说,只要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论是否以逃免费用为动机,只要是情节严重,均应按照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以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该按照实际上已经被废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

总之,上述两法是在不同的时间产生的,但是都是涉及对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法规制,都涉及到对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定罪量刑,因此,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新法已经完全取代旧法。因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旧法,是无效的法,并且是下位法也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刑法修正案(七)是新法,是有效的法,并且是上位法,具有替代旧法的当然效力。

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于2009年2月28日,农民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而平顶山法院审理并判决此案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按照基本的法律效力规定,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的“犯罪”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理应依照新法审判,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对时建锋进行定罪量刑。但是,平顶山法院竟然舍弃新的、有效的上位法律,适用旧的、无效的、下位的司法解释对“逃费农民” 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因此,这一非正义、不公正的判决完全是一种明白无误的枉法裁判!

尽管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2010年1月12日)

声明:以上文章准许读者以任何方式转载,但是请完整转载,并请注明作者及其单位。本人将于今天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最高法院邮寄以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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