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善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刑法分别存在着以下两种罪,即“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 然而“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却是一条地地道道的恶法。
为什么说“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是一条恶法,请往下看。
依照人们的习惯理解,刑法中的所谓“情报”,应当是指国家秘密。但在中国法律中并非如此。 查遍中国现行所有法律,发现,“情报”一词仅仅只在刑法第111条中唯一出现一次,根据该条的文字表述:“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以......”可知,“情报”与“国家秘密”在这里是并列平行,从逻辑上讲是具有全异关系的两个不同概念,因而该刑条中提到的“情报”不是指的国家秘密,它所涵括的内容是在国家秘密之外。国家《保密法》对什么是国家秘密做有明确界定,即“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并且 又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而现行法律对什么是“情报”,什么部门有权确定“情报”,却不做丝毫解释,完全是一片空白。刑法把“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当做一种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法律却不告知公民什么是“情报”,世界上有这样的“提供情报罪”吗?此为其一。
事实上,在中国除了国家秘密外,根本就没有所谓应当保密的 “情报”。证据如下:1、根据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可以判处最高至死刑的刑罚。因而可以确定,在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方面,“情报”与国家秘密应当同等重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只对国家秘密做司法界定,并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密措施,而对“情报”既不做司法界定,也不制定保密措施。可见,在立法者的眼里,应当保密的所谓“情报”是根本不存在的; 2、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刑法第432条规定:“军人违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刑法的以上两条规定均未提到“情报”二字。既然“情报”同国家秘密一样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却仅仅只担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泄露国家秘密,而丝毫不担心他们会泄露应当保密的“情报”。这也充分说明,我们国家没有什么应当保密的“情报”;3、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它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 以上规定均未列出“情报”。 既然“情报”同国家秘密同等重要,如果又确实存在,立法机关对非法窃取、刺探、收买或非法持有“情报”的犯罪者却为何不予处罚?这同样也说明,立法者不认为我们国家存在有应当保密的“情报”;4、中国从1979年制定刑法迄今,国家相关保密部门确定了大量的国家秘密,但从未确定过任何“情报”。因此,既无相关部门确定又无相关部门存档的所谓应当保密的“情报” 只能是“子虚乌有”。既然我们国家无“情报”可言,而我们的法院却根据刑法第111条规定在不断地判决公民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这岂不是荒谬到极点?此为其二。
为了应对公民对“情报”的质疑,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情报”做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依照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由此亦可知,“情报”不属国家秘密,否则就无须对”情报”再做专门解释)。然而,由于以下两个原因,该司法解释属于无效:1、在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什么叫“尚未公开”和“依照哪一级哪一个部门的规定不宜公开”未做丝毫说明,也未规定哪一级政府的哪一个部门有权对“情报”进行确定,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任何一个公民(包括我们的法官)能够依据此解释弄明白刑法中的所谓“情报”究竟是什么东西。如果以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做评判标准,那么,某地发生矿难,乡政府或县政府宣布不不宜公开,某警察打死了人,派出所或公安局宣布不宜公开,某法院院长与诉讼当事人一起吃喝玩乐,法院宣布不宜公开,甚至某某地方橘子丰收了,某某山区发生了泥石流,这些信息便统统都可以认定为“情报”。最高法院这个对“情报”极其含混模糊可以囊括一切社会信息的司法解释,严重违背现代刑法基本原则、违背宪法精神、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它的无效性不言而喻;2、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 “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0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刑法中的“情报”无权做界定,对“情报”做界定的权力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具有。因此,最高法院对“情报”所做的这一解释毫无疑问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各级法院以这条无效的且极其含混不清的解释为依据,随心所欲由自己任意认定什么是“情报”,从而判决公民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这与宪法精神与法律规定完全是背道而驰。此为其三。
依据法律规定,中国的“国家秘密”需要国家相关的保密部门确定,同时还将“国家秘密”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泄露不同等级的国家秘密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亦不相同。而刑法中的“情报”却不需任何部门确定,也不分密级,完全由法官说了算(而法律并无此授权),他讲是情报就是情报,讲不是情报就不是情报,判你十年五年任由他,谁也推翻不了。法官对“情报”的此种肆意认定程序,简直是无法无天?此为其四。
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在刑法中制定出“非法提供情报”这个罪名,却对“情报”这一概念不予界定,丢之不管,它的常委会也跟着故意装聋作哑,最终放纵由没有资格做界定的最高法院做一个谁也弄不清内涵的司法解释,然后就根据这个无效的如同猪、牛、狗杂交的司法解释指示各级法院对公民定罪处刑,于是有公民因向国际媒体曝光乡政府到农民家乱收费,打、砸、抢,造成命案,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罪”,处有期徒刑十年;有公民因向国际人权机构反映国营煤矿下岗工人悲惨的生活处境,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处有期徒刑十年;有公民因向“美国之音”诉说自己所在的乡村有耕牛发生了“口蹄疫”,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有公民因向回乡探亲的台湾亲人说某某地方牛肉十块钱一斤,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这实在是不可思议。在“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的笼罩下,法院可以肆意妄为,想治谁罪就治谁。因而这条“罪”对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安全都存在着潜在的现实威胁。如果让它继续存在,那么在境内外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明天,我们所有与来大陆参观、旅游、访问、学习、贸易的境外人员,与回乡探亲的港、澳、台同胞交往过的公民,没有谁能够保证自己不会有一天被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而定罪处刑送进监狱。此为其五。
“为境外提供情报”这条罪看似荒唐,其实不然,这是有谋划的精心设计,它的本质在于:今天的中国公民几乎人人都有可能与境外人员有接触,但你如果得罪了我们的政府,得罪了我们的官员,那么对不起,你同他们讲的任何话都是“情报”, 请君入瓮,你犯了“为境外提供情报”罪,进监狱坐大牢吧。此为其六。
因此,如果“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不属于恶法,那世界上就无恶法可言。而且可以说,这条恶法一日不废除,中国公民则一日难自保。
于20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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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ursday, January 2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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