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ard logo

标题: 看中国的恶法——“为境外提供情报罪” [打印本页]

作者: ls59    时间: 2010-1-29 09:10     标题: 看中国的恶法——“为境外提供情报罪”

张善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刑法分别存在着以下两种罪,即“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和“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 然而“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却是一条地地道道的恶法。


为什么说“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是一条恶法,请往下看。


依照人们的习惯理解,刑法中的所谓“情报”,应当是指国家秘密。但在中国法律中并非如此。 查遍中国现行所有法律,发现,“情报”一词仅仅只在刑法第111条中唯一出现一次,根据该条的文字表述:“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以......”可知,“情报”与“国家秘密”在这里是并列平行,从逻辑上讲是具有全异关系的两个不同概念,因而该刑条中提到的“情报”不是指的国家秘密,它所涵括的内容是在国家秘密之外。国家《保密法》对什么是国家秘密做有明确界定,即“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并且 又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而现行法律对什么是“情报”,什么部门有权确定“情报”,却不做丝毫解释,完全是一片空白。刑法把“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当做一种应当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法律却不告知公民什么是“情报”,世界上有这样的“提供情报罪”吗?此为其一。


事实上,在中国除了国家秘密外,根本就没有所谓应当保密的 “情报”。证据如下:1、根据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可以判处最高至死刑的刑罚。因而可以确定,在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方面,“情报”与国家秘密应当同等重要。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只对国家秘密做司法界定,并制定一系列相应的保密措施,而对“情报”既不做司法界定,也不制定保密措施。可见,在立法者的眼里,应当保密的所谓“情报”是根本不存在的; 2、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刑法第432条规定:“军人违背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刑法的以上两条规定均未提到“情报”二字。既然“情报”同国家秘密一样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却仅仅只担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泄露国家秘密,而丝毫不担心他们会泄露应当保密的“情报”。这也充分说明,我们国家没有什么应当保密的“情报”;3、刑法第282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它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 以上规定均未列出“情报”。 既然“情报”同国家秘密同等重要,如果又确实存在,立法机关对非法窃取、刺探、收买或非法持有“情报”的犯罪者却为何不予处罚?这同样也说明,立法者不认为我们国家存在有应当保密的“情报”;4、中国从1979年制定刑法迄今,国家相关保密部门确定了大量的国家秘密,但从未确定过任何“情报”。因此,既无相关部门确定又无相关部门存档的所谓应当保密的“情报” 只能是“子虚乌有”。既然我们国家无“情报”可言,而我们的法院却根据刑法第111条规定在不断地判决公民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这岂不是荒谬到极点?此为其二。


为了应对公民对“情报”的质疑,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对“情报”做了一个司法解释:即“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依照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由此亦可知,“情报”不属国家秘密,否则就无须对”情报”再做专门解释)。然而,由于以下两个原因,该司法解释属于无效:1、在这个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什么叫“尚未公开”和“依照哪一级哪一个部门的规定不宜公开”未做丝毫说明,也未规定哪一级政府的哪一个部门有权对“情报”进行确定,因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任何一个公民(包括我们的法官)能够依据此解释弄明白刑法中的所谓“情报”究竟是什么东西。如果以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做评判标准,那么,某地发生矿难,乡政府或县政府宣布不不宜公开,某警察打死了人,派出所或公安局宣布不宜公开,某法院院长与诉讼当事人一起吃喝玩乐,法院宣布不宜公开,甚至某某地方橘子丰收了,某某山区发生了泥石流,这些信息便统统都可以认定为“情报”。最高法院这个对“情报”极其含混模糊可以囊括一切社会信息的司法解释,严重违背现代刑法基本原则、违背宪法精神、违背世界人权宣言,它的无效性不言而喻;2、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 “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0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刑法中的“情报”无权做界定,对“情报”做界定的权力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具有。因此,最高法院对“情报”所做的这一解释毫无疑问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各级法院以这条无效的且极其含混不清的解释为依据,随心所欲由自己任意认定什么是“情报”,从而判决公民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这与宪法精神与法律规定完全是背道而驰。此为其三。


依据法律规定,中国的“国家秘密”需要国家相关的保密部门确定,同时还将“国家秘密”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泄露不同等级的国家秘密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亦不相同。而刑法中的“情报”却不需任何部门确定,也不分密级,完全由法官说了算(而法律并无此授权),他讲是情报就是情报,讲不是情报就不是情报,判你十年五年任由他,谁也推翻不了。法官对“情报”的此种肆意认定程序,简直是无法无天?此为其四。


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在刑法中制定出“非法提供情报”这个罪名,却对“情报”这一概念不予界定,丢之不管,它的常委会也跟着故意装聋作哑,最终放纵由没有资格做界定的最高法院做一个谁也弄不清内涵的司法解释,然后就根据这个无效的如同猪、牛、狗杂交的司法解释指示各级法院对公民定罪处刑,于是有公民因向国际媒体曝光乡政府到农民家乱收费,打、砸、抢,造成命案,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罪”,处有期徒刑十年;有公民因向国际人权机构反映国营煤矿下岗工人悲惨的生活处境,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处有期徒刑十年;有公民因向“美国之音”诉说自己所在的乡村有耕牛发生了“口蹄疫”,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有公民因向回乡探亲的台湾亲人说某某地方牛肉十块钱一斤,被判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这实在是不可思议。在“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的笼罩下,法院可以肆意妄为,想治谁罪就治谁。因而这条“罪”对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安全都存在着潜在的现实威胁。如果让它继续存在,那么在境内外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明天,我们所有与来大陆参观、旅游、访问、学习、贸易的境外人员,与回乡探亲的港、澳、台同胞交往过的公民,没有谁能够保证自己不会有一天被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而定罪处刑送进监狱。此为其五。


“为境外提供情报”这条罪看似荒唐,其实不然,这是有谋划的精心设计,它的本质在于:今天的中国公民几乎人人都有可能与境外人员有接触,但你如果得罪了我们的政府,得罪了我们的官员,那么对不起,你同他们讲的任何话都是“情报”, 请君入瓮,你犯了“为境外提供情报”罪,进监狱坐大牢吧。此为其六。


因此,如果“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不属于恶法,那世界上就无恶法可言。而且可以说,这条恶法一日不废除,中国公民则一日难自保。


于2010年1月6日


──《观察》首发    转载请注明出处
Thursday, January 28, 2010
本站网址:http://www.observechina.net 



 来源:[http://www.guancha.org]《观察》文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作者: wusb168    时间: 2010-1-29 09:27

此法条非常邪恶
作者: 210007508803    时间: 2010-1-29 09:28

防民之口甚于防川 古训啊
作者: @cmule    时间: 2010-1-29 10:59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作者: pig927    时间: 2010-1-29 12:28

宪法第一条你都忘了?“说你犯法,你就犯法”

作者: zhuangzi615    时间: 2010-1-29 14:09

国家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要求,大力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欢迎光临 ::电驴基地:: (https://54.244.168.166/)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