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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醉酒警察拔枪杀人案的改判理由难成立 [打印本页]

作者: big_jackass    时间: 2009-12-19 14:28     标题: 醉酒警察拔枪杀人案的改判理由难成立

(2009-12-19 10:37:32)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8时36分报道,17日,云南省高院对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民警吉忠春持枪杀人一案做出二审判决,将一审的死刑,改判为缓期二年执行。http://news.sina.com.cn/c/2009-12-18/094119287991.shtml

吉忠春是蒙自县公安民警,今年2月13日醉酒驾车后,因为倒车琐事与潘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扯打,在扯打过程中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射击三枪,致使潘俊当场死亡。

云南省高院改判吉忠春死缓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审理认为吉忠春作案后知道他人已经报案,选择了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他也没有拒捕行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另外,吉忠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法院的改判理由,我感到还是难以成立。

吉忠春杀人后,他没有逃跑,没有拒捕,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是否属于自首情节呢?要搞清楚这个问题,还是先来看看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不知何人所为;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传唤、讯问或者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投案,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的。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指所有的司法机关。犯罪分子犯罪后逃到异地,又向异地的司法机关投案的,也属于自首。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因患病、身受重伤,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为了消除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或者先行以书信、电话、电报等投案的,都应当属于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因其他原因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盘问、教育过程中,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的,也属于自动投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投案的途中被捕获,只要查证属实的,也属于投案自首。有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并非完全出于自己主动,而是经亲友劝告,由亲友送去投案,对于这些情形也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不论以上述何种形式投案,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有的犯罪分子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全部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任何隐瞒。至于有些细节或者情节犯罪分子记不清楚或者确实无法说清楚的,不能认为是隐瞒。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实和主要情节说清楚,就应当认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或者供述一部分,还保留一部分,企图蒙混过关,就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只供述自己所犯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的,则只能认定该部分犯罪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应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依据法律的相关,再来看吉忠春的行为。

吉忠春开枪杀了人,自己没有打110报警,也没有叫别人去报警。案是由别人在现场主动报的,他只是知道有人报了警,没有选择逃跑(估计也跑不了),没有抗拒抓捕,如实供述主要案情。我个人认为,“坐以待擒”与“自动投案”还是有区别。法院将“坐以侍擒”认定为“自首”,这种认定太过勉强。其用意无非是在为改判找一个借口。

但我以为,如果云南省高级法院在平时处理其他案件中,对哪些作案后没有选择逃跑,也不拒绝抓捕,在现场“坐以待擒”者,都是按“自首”来认定的话,那么,这次认定吉忠春有自首情节,执法天平也是没有倾斜的,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此,需要质疑的是,云南省高级法院对普通犯罪者的案件,会否也是按这样的标准来认定自首情节的呢?

但我以为,吉忠春不逃跑的行为,既便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本案案件,不可能免除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律规定的“可以”与“应当”,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

吉忠春是一个执法者,一个人民警察,他应当知道佩带枪支喝酒是违法行为,应当明白醉酒驾车也是违法行为,应当明白开枪杀人是严重犯罪行为。

一个人民警察利用自身持有枪支的特权,用枪来解决个人之间的民事冲突,竟敢连开三枪将对方杀死,难道犯罪手段还不残忍?难道罪行还不严重?难道危害性还不大?

且不说云南高级法院认定“自首”太过勉强,单就本案是一起性质极为恶劣的持枪杀人案,这“自首”情节也不足以要“应当”从轻判处。

警察醉酒驾车已经让人感到害怕了,警察带着枪喝酒且醉酒驾车更是让人心惊肉跳。吉忠春明知带枪喝酒、醉酒驾车违法了,为何还敢以身试法呢?问题就在特权的身上。我不知吉忠春是否经常带枪喝酒,如果带枪喝酒成了常态,出事不过是迟早问题。

设想一下,吉忠春与潘俊发生纠纷后,不是吉忠春拔枪杀了潘俊,而是潘俊掏枪杀了吉忠春,司法机关是否还会“手下留情”,给予从轻判处呢?我想,这样的案例几乎很难找到。司法机关要从重判处的理由,一定会是潘俊非法持有枪支行凶袭警,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性质和后果极为严重杀人案,既使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也会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我是不主张司法机关多判死刑,但每每看到执法犯法者的案件或官员贪污受贿的案件,司法机关总能以“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时,就会让我想起那些普通犯罪者被重判的案件,还会想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我以为,在刑法没有废除死刑之前,对执法者和官员的犯罪案件,应当是依法从严而不是从宽。

   (作者: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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