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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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刚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林大刚的妻子王玉燕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林大刚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前我认真研究了台州市台椒检刑诉[2009]600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林大刚。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对林大刚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不存在林大刚持有建住房[2006]308号文件复印件的事实
林大刚自始至终都说,2007年他从椒江建设分局热线办公室王某某处看到了建房发[2007]17号文件(以下简称“17号文件”)及其附件建住房[2006]308号文件(以下简称“308号文件”),但只复印了17号文件,认为308号文件对个人利益没有用处,所以就没有复印。他给赵书记和严某某等的信访材料里没有308号文件的复印件。
2、没有证据能证明林大刚持有过建住房[2006]308号文件复印件
(1)严某某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林大刚持有过308号文件复印件
首先,严某某的“情况说明”在真实性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在“情况说明”里严说,2007年6月份林大刚把308号文件复印件交给我。但严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却只有308号文件的第1页[见综合卷37页],没有第2页,如果是林大刚给他的,为什么不全?另外,如果严某某在2007年6月份收到了这些机密文件,作为一个国家干部,他为何非法持有长达两年不举报,而是直到ffice:smarttags" />2009年6月25日侦查机关找他时他才提交?
其次,严某某的“情况说明”属于是孤证,林大刚从来没有给过严某某308号文件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严某某手里的308号文件复印件是林大刚给他的。
(2)陈某的“事情经过”不能证明林大刚持有过308号文件复印件
首先,陈某的“事情经过”在真实性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陈某说,是在林大刚给自己的上访信后面发现308号文件的,据林大刚交待其上访信后面附的有17号文件,17号文件也标有“机密”字样,为什么陈某不复印17号文件,单复印308号?陈某作为国家干部既然2007年6月就复印了308号文件,为何非法持有两年多不举报?
其次,陈某的“事情经过”属于是孤证,林大刚从来没有给过陈某308号文件复印件,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手里的308号文件复印件是林大刚给他的。
3、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不能证明林大刚持有过308号文件复印件
首先,308号文件是17号文件的附件,但侦查人员只从林大刚家里搜出了两份17号文件复印件,却没有搜出308号文件复印件,如果林大刚当时从王某某处也复印了308号文件,那林大刚手里怎么会没有呢?如果说林大刚复印后销毁了308号文件复印件,那为什么他不销毁同样标有“机密”的17号文件复印件呢?
其次,林大刚的电脑和U盘里发现了“308号文件和打字件”,那么,林大刚有没有可能从U盘打印后交给相关人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和打字件在字体大小和篇章结构等方面都和源自纸质文件的复印件存在着根本的差别。
综上,林大刚根本没有持有过308号文件复印件,公诉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林大刚持有308号文件复印件。公诉方对林大刚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大刚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
退一万步来讲,假如林大刚真的持有过308号文件复印件,并把这个文件作为信访信的附件交给了陈某等官员,是不是就一定构成犯罪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1)因为其用途是将308号文件复印件交给陈某等国家干部,用来信访,不是散发,显然没有社会危害性;
2)因为博讯网上发布的是308号文件原件的扫描件,而林大刚根本没有机会持有308号文件的原件,所以2007年3月18日发布在境外博讯网上的308号文件肯定不是林大刚上传的。作为一个将近70岁的老人,他也没有能力上传文件。
因此,即使林大刚持有过308号文件复印件,他的行为也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的首要要件。任何犯罪都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就谈不上犯罪。
林大刚作为“经租房”的业主,多年来坚持依法信访,理性维权,由于长期信访,他结识了全国各地的一些“经租房”业主,他们在一起交流经验,研究国家关于“经租房”的政策法规,正是为了更好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虽然这么多年了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但是,林大刚从来没有做出任何危害国家利益的事情,何罪之有?
综上所述,公诉人对林大刚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大刚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敬请法庭依法宣告林大刚无罪,当庭予以释放!
辩护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
杨朋 律师
20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