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高院坚持错误不受理五粮液古窖行政案
[陈有西按]收到四川高院的《行政裁定书》数天了,尹家人和我的心情一直无法平静,因此也没有公布。处理商务来日本静冈,竟也有人问起此案。冷静了几天,还是决定将裁定书公布一下。
一个国家的司法,总要给人民以希望。但是我们的国家,就是准备不给你以希望。你又能怎么办?四川高院的这份东西,以规范的格式语言,完美的法律外衣,编造了一个法律玩具标本,揭示了今日中国的司法真相。一件发生在2010年的剥夺百姓财产的如此清楚的具体行政行为,他们居然能够睁眼说瞎话,说是历史遗留问题;一个他们自己也说同房产不同的酒窖问题,他们可以牵强附会地说是房产附加问题;一个审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制度,他们把最后的裁判权交给被告去“协商解决”,让被告来担任法官。
四川高院先是违法地将向其起诉的案件,不告知原告,内部交由宜宾中院去裁定不受理,然后让当事人向他上诉,他自己再维持不受理裁定。表面的程序,虚假的程式,完成了对百姓的全方位包围。行政案不受理,意味着这个剥夺酒窖的行政决定生效,民事案的审判必须先确定酒窖是谁的。而这个决定权现在归了政府,而政府的文件已经作出。因此民事案没有起诉,就已经判好,百姓输掉。然后上访,给你点好处,了结对这640年酒窖的“合法”剥夺。这就是四川和宜宾政府、司法、企业,在一些所谓的“法律专家”的帮助下,精心策划和打好的如意算盘。他们什么都策划好了,唯一没有想到的就是这种掠夺、抢劫行为如何面对天下。
有的人已经不是麻木,不是不懂,而是他们已经有恃无恐,他们的虚伪已经无以复加。司法、政府、企业已经结成坚不可摧的联盟,来共同对付一个弱小的草民。而且他们相信自己是充分强大的,草民是完全可以篾视的。在这些人眼里,原则、法律、公道、正义、良知,都是一钱不值的。他们要的只是讲歪理的技巧,要的只是如何学会虚伪而脸不变色心不跳。
这个行政案件的起诉,不会就此结束。民事案件的受理,两级法院还在玩着。6月20日拖到11月了。我们且再看看四川省、宜宾市两级法院还有什么花招。这些官员们想逼尹家去求政府谈判,不用再奢望。尹家就是要看看这三位一体还能有什么花招。我们继续等着,等他的民事裁定书。看看他们能不能找出个理由把民事也不受理。看看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他们眼中还算不算法。
百姓不会绝望,因为公道不限于法庭。留个司法标本给后人,让人们从个案看看今日之中国司法已经堕落到什么程度。且看今日之国中,还有没有所谓的司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川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起诉人)尹孝功等六人(略)
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起诉人尹孝功、尹孝根、尹孝松、尹岚渊、尹孝原、尹刚六人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下称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宜宾市人民政府(下称宜宾市政府)酒窖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裁定载明,尹孝功等六人起诉称:宜宾市鼓楼街16口“尹长发升”明代酿酒窖池,是其祖上历代相传至第十八代孙尹伯明,一直为尹家所有。起诉人均为尹伯明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拥有对窖池的所有权。1952年,16口酒窖租给宜宾专区国营二十四酒厂有偿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法律关系一直延续,宜宾五粮液公司(前后多次更名)一直租赁该酒窖到2009年12月31日并一直支付租金,双方对该酒窖从未发生权属争议.酒窖从未经过国有化、没有纳入公私合营,酒窖和土地也从来没有经过国家“经租”。1984年为了落实政策,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文件(下称《复查私改房通知》),明确进行了确权:”一九五八年九月改造你在古楼街34、36号的房产18.17平方米,属错改房屋现予以纠正,从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退还产权”。同时手写加注“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因当时宜宾五粮液酒厂只愿租不愿买,1993年6月9日,宜宾五粮液公司同尹家代表尹孝功签订了五年租期协议,随后一直续租至2009年。
2010年5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向起诉人发出区府发[2010]15号《宜宾市翠屏区政府撤消〈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的通知〉有关内容的通知》(下称《撤消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称1984年颁发的《复查私改房通知》中关于酒窖所有权归尹家的内容,违反政策,应予以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属违法,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2、判决确认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私改房通知》合法有效。
一审裁定认为,宜宾市翠屏区政府针对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即现宜宾市翠屏区政府)1984年作出的《复查私改房通知》中手写签注的将酒窖确权给尹家的内容,而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属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改造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解决的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问题。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起诉人对宜宾市翠屏区政府的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尹孝功等六人上诉称:第一,本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下交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四川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宜宾中院)系无权管辖、无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人诉状七日内作出决定,四川高院已违反该规定;且指定和移交管辖应当有书面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四川高院没有书面通知送达;本案一审是合议庭裁定,宜宾中院没有向起诉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没有保护起诉人的申请回避权,程序不合法。第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12日,属于行政诉讼实施后的新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宜宾中院错误的将政府现在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依政策治国时代的行政行为。第三,本案所诉标的物,不是房产而是酒窖,宜宾中院曲解标的物概念,故意牵强适用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属理解标的物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由四川高院受理本案。
尹孝功等六人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移送本院的主要起诉材料(均为复印件)有:
1、1996年2月6日四川省宜宾市公证处(96)宜市公证字第148号《公证书》,拟证明尹孝功等六人为合法财产继承人,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2、宜宾市地方志《戎城史志》1985年第二期,拟证明明代酒窖“尹长发升”属于尹家祖传;
3、从1952年起至2009年期间的九份《租赁协议》、《换租协议》及部分租金收条,拟证明五粮液公司一直以租赁方式将尹家16口酒窖租用并支付租金;
4、1984年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复查私改房通知》,拟证明1984年政府确认酒窖归尹家财产;
5、2009年12月29日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尹伯明财产继承人发出的《关于不再签订鼓楼街32号酿酒窖池租赁协议的通知》,拟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毁约;
6、2010年5月12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作出的区府发(2010)15号《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拟通知宜宾市翠屏区政府违法撤销26年前政府定论酒窖权属的文件;
7、《招商证劵》发布的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拟证明宜宾市政府将尹家酒窖入股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尹家从明代延续而来的酒窖归属问题,无论在何时,怎样处理,都不能改变酒窖权属系历史遗留问题的定性,因此,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984年作出的《复查私改房通知》及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均是对酒窖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再处理。
虽然本案诉争标的是酒窖而非房地产,但酒窖与房地产均属不动产性质,且在1984年原县级宜宾市人民政府对尹家复查私改房,解决房屋权属的历史遗留问题时,亦将不属于房地产的酒窖一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故本案中对酒窖权属问题的处理,虽不宜直接适用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但可参照该通知第三条,即“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宜宾市翠屏区政府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撤销复查私改房有关内容的通知》,因属于对酒窖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再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一审裁定理由虽存在瑕疵,但未影响该案的法律适用和裁定结果。
对上诉人提出的一、二审中程序违法的问题。其一,因本院系通过邮寄形式收到尹孝功等六人的起诉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规定,本院立案庭向宜宾中院发函并将该案起诉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宜宾中院审查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审查期间已将本案移交情况告知本案诉讼代表人尹孝功,其并未提出异议。其二,一审立案审查阶段组成的合议庭,仅是对起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审查,法律并未规定对一审立案审查的当事人回避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红
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
代理审判员 朱珠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