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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华女事件是对中国公民的侮辱
文章提交者:谢绝钓鱼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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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贵州电视台对《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的践踏
戈培尔有一句名言:谎话重复一千遍就成了真理。在戈培尔的宣传中,是极端疯狂的波兰人对纳粹德国发动令人难以置信的挑衅。事实上,却是希特勒的法西斯军队发动了对波兰的侵略战争。戈培尔虽然"已在元首身边结束生命",但是其灵魂却依然在一些新闻工作者的心中飘扬,其信念也依然被一些新闻工作者奉行。
在贵阳,一个小巧精致的山区内陆城市,3月23日发生的一场纠纷,引用官方的话语,便是:“贵州电视台第5频道《法治第一线》栏目记者在贵阳中华路上拍摄一名开中华车违法的女司机时,遭到了该驾驶员的野蛮殴打。”在这有限的文字里面,记者只是在“拍摄”,女司机的殴打是“野蛮”的。这便是来自于新闻媒体的“客观报道”。然而,随后在网络上公布出来女司机被记者拧脸的图片,很难令人相信这只是女司机对记者的单方侵犯,事实上,更象是相互的殴斗。也许,这图片会是周正龙们PS出来混淆视听的,但是,我更宁愿相信如此质疑类似于陈冠希的当事人们的辩白。
随后,在网络流传出来的完整视频中,听到了女记者如此发问:“现在是贵阳三创一办时期,你这样的行为是不是会给贵阳人丢脸?”这就令人诧异了,安顺屠夫警察张磊五枪两命,他们没有觉得给贵州人丢脸;贵阳最讲信用贪官樊中黔家藏五十根金条,他们没有觉得给贵州人丢脸;贵州大旱持续,几百万人饮水困难,他们还是没有觉得给贵州人丢脸。可是,一个女子在所谓的三创一办时期驾车违章,立即就令贵阳颜面无存了。
对一个女子用丢脸来质问,本身就不是什么文明用语;明明听到被采访人说“不要拍”却要说“没有听见”,本身就是无赖行为。三创之一是创建文明城市吧,可是,在自称是与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的新闻媒体身上,却只让民众看到了恶毒与无耻。事后,在媒体的报道中,女记者“丢脸”的用语,被置换为“抹黑”,女记者拧着女司机的面部的画面,也悄无声息的被删除了。经查阅《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其中第七条规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应该对报道内容的真实和准确负责,报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编造新闻,不歪曲、夸大事实。”第十条规定:“报道中的细节必须真实,不加以拔高、想象和夸张。报道所采用的声音、图像均应来自新闻现场或与报道主题相关的采编活动,而非个人编造或拼接。”第十四条规定:“坚持准确、公正、全面、客观的报道原则。不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进行影响公共利益的报道”。 第十八条规定:“批评性或揭露性报道要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不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哗众取宠;不以个人情绪代替政策法律、发泄私愤、中伤他人。尊重被批评者申辩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尊重个人隐私权、肖像权,不揭人隐私,避免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第三十二条规定:“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规定:“尊重采访对象的声明和要求,采访时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或单位介绍信。”
之所以连篇累牍的引用如此之多的条文,是想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准则,来对贵州电视台女记者卢友丽的行为进行分析评判。
卢友丽问:“现在是贵阳三创一办时期,你这样的行为是不是会给贵阳人丢脸?”丢脸一词,辞海给出的解释是丧失体面、出丑。在一般民众的理解中,约摸近于不要脸。俗话讲:人要皮,树要脸。可见,脸面对于一个人是极为重要的。尤其之于女子,批评其行为丢脸,更近于赤裸裸的侮辱。所以,卢友丽的言语,违背了《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中伤他人的要求,违背了第二十九条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避免损害他人名誉的报道的要求,违背了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尊重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求。而且,卢友丽在采访时,也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或单位介绍信,这直接违背了第三十四条的要求。
不必要求记者熟悉法律规则,那实在是强人所难,但是,作为记者,应当了解自己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并恪守之,这并不是过分的要求。
贵州卫视在播出的新闻报道中,删减了卢友丽对被采访者使用的侮辱性语言,剪掉了卢友丽撕拧被采访者脸部的画面,从而加工成为一面倒的被采访者对卢友丽的殴打,无疑,违背了第七条要求的不得歪曲事实的规定;违背了第十条不得对声音图像进行编造或拼接的要求;公然违背践踏了第十四条准确、公正、全面、客观的报道原则。而且,它没有给女司机郭丽任何申辩的权利与机会。
当一个行业对自己的准则都可以加以抛弃不予遵循时,很难令人信服它是文明的,它是具有公信力的,它是公正的,它是可以占据道德的制高点的。
娇柔的女记者卢友丽凶悍的撕拧着女司机郭丽的脸部,这是讽刺,不是幽默。
二、贵阳市公安机关对女司机的制裁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贵阳公安机关对郭丽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并不是因为郭丽的驾车违章行为。因为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陈队长说了:“违章女驾驶员对卢记者进行殴打,除现场有很多目击证人外,还有影像资料,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女驾驶员的行为已违法。”这说明,对郭丽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故意殴打他人。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贵阳公安机关有选择的适用了前项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的规定,可见,贵阳公安机关认为这是属于“情节较重”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当然,情节较轻或是较重,本来就是属于执法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然而,假如女司机打的不是女记者,假如不是市领导高度关注,公安机关是否会采取如此严厉的措施呢?贵州电视台自称是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那么,公安机关在对此事进行处理时,是不是应当自行回避?
当法律可以被选择适用的时候,当处罚可以视地位而定的时候,我们看不到公平,所见到的,只是粗暴与蛮横。刀俎和鱼肉,本来,也就是这样的关系。